(2015)绿民一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青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孙青,男,194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4969号。负责人辛国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乾,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德春,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临河风景小区12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青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长春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乾、郑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下属的国网长春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负责人郑德春带领七人以原告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同心村的树木影响高压线供电为由,将原告的大部分树木毁坏,只剩不足650棵未遭到破坏,原告与村民将郑德春等七人带到绿园区同心村村委会,并且原告也将此事向绿园区和平大街派出所报案,郑德春等七人被带到了派出所,经民警刘泽来询问、取了笔录,将此事通知了被告,被告的检修分公司主任周得雨带着介绍信将郑德春等七人领回,派出所告知原告此事为民事纠纷,应到法院解决。经评估,原告被毁坏的树木价值3528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要求赔偿损失,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2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树木种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且架设高压线路在前,种植树木在后。原告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和输电线路走廊内种植树木属违法种植,同时涉案树木已严重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被告作为电力企业,维护电力设施安全、消除电力安全隐患,对树木进行砍伐合理合法。且原告要求赔偿被砍树木的数量与实际被砍树木的数量严重不符,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作任何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认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孙青系长春市绿园区同心村大隋屯村民,其家庭在本村有承包地0.442公顷及开荒地382.5平方米,均种植杨树。其承包地的上方有被告公司架设的高压线通过。2014年6月4日因该地带的杨树超高,影响高压线路运行安全,被告将该地带的涉及20余家的杨树进行了砍伐,其中包括原告家的杨树,被告自认砍伐原告家的树木为51棵。上记事实有长电管字(2014)第19号文件一份、现场照片及双方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砍代原告家的树木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此次砍代树木为51棵。原告认为被告砍伐的树木为1357棵,称近十年来每年都有树木被砍代,以前一直未找到破坏者,此次发现是被告砍代的,故近十年被砍的树都应该是被告砍的。本院认为,原告称近十年的树木都是被告砍代的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家被砍代树木的数量以被告自认的为准,即51棵。经吉林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每棵树的评估单价为260元,故其损失为1326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的评估单价予以认可。被告砍代原告家的树木,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孙青砍代树木款132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原告承担6460元,被告承担132元。(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审 判 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