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赵国富与巫海容、易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富,巫海容,易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087号原告:赵国富,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海容,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易剑平,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莉娴,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富诉被告巫海容、易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祥,被告巫海容、易剑平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莉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富诉称:赵国富与被告巫海容是朋友关系,巫海容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24日向赵国富借款100000元,赵国富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转到巫海容6222022012005634624的账户上。现在赵国富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巫海容借故拒不偿还。易剑平是巫海容的丈夫,巫海容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易剑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巫海容、易剑平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赵国富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打印1份;2、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因方梅英拖欠有巫海容借款100000元,赵国富转账给巫海容的涉案款项100000元属于代方梅英清还给巫海容的款项并非借款。原告仅仅凭2012年11月24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方梅英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份;2、方梅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依法向方梅英作询问笔录一份。案经审理查明:赵国富于2012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100000元转到巫海容6222022012005634624账户上,但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协议,赵国富至起诉前也没有向巫海容追索过上述款项。2016年2月3日赵国富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转账汇款100000元属于借款,请求巫海容予以清还借款和利息。另查,赵国富属于以工资为收入来源的公务人员,赵国富与巫海容之间除了上述款项100000元之外,双方并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也没有发生过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巫海容与易剑平是夫妻关系。又查,方梅英曾向巫海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方梅英借到巫海容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1日起。方梅英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表示,借据上的“方梅英”是其本人签名,但其实际没有向巫海容借款,亦没有委托赵国富还款给巫海容。本院认为:赵国富以与巫海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巫海容清还借款,因此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国富与巫海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证据显示:1、赵国富属于以工资为收入来源的公务人员,涉案金额100000元显属金额巨大,且双方之间以前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如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却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协议,且转账前后赵国富亦没有要求巫海容出具借据,明显与常理不符;2、赵国富于2012年11月24日转款至2016年2月3日起诉时,时间间隔超过三年,双方既没有订立借据且赵国富一直没有向巫海容主张过债权,故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低;3、巫海容辩称,涉案的转账100000元是赵国富代方梅英向其还款,方梅英虽否认涉案的款项属于代自己清还借款,但巫海容能提供方梅英出具的借据原件佐证,借款金额与涉案的金额相吻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就其抗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赵国富提供的汇款凭证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与巫海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赵国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国富请求易剑平对涉案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易剑平虽是巫海容的丈夫,但易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至巫海容负有向赵国富清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为前提,由于巫海容并不负有向赵国富清偿借款和利息的义务,故赵国富的上述主张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赵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颖贤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