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彭京德与南京东南塑料化工厂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京德,南京东南塑料化工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京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东南塑料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坤,该厂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彭京德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东南塑料化工厂(以下简称东南塑料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京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采信的证据中“2011年5月30日董事会记录、2012年4月19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证人证言”等系伪证,“2012年4月19日董事会会议记录”未经质证,现有证据足以推翻“2011年5月30日董事会决议、2012年4月19日董事会决定”以及2012年4月19日《通知》的事实。(二)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除了适用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之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涉案有争议的证据原件作司法鉴定,并由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东南塑料厂提交意见称:(一)2011年5月30日董事会记录、2012年4月19日董事会会议记录、相关证人证言均在一审、二审期间进行了充分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二)如在再审审查期间进行鉴定,我方不同意负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提出“2011年5月30日董事会记录、2012年4月19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证人证言”等系伪证,但未提供新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4月19日董事会会议记录”未经质证亦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出对相关证据原件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彭京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京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张志成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