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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执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郭小军申请张海宏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晓军,张海宏,乌云吉木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2783号申请人郭晓军,男,汉族,1971年11月0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张海宏,男,汉族,1985年10月0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身份证号:×××被执行人乌云吉木斯,女,蒙古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身份证号:×××郭晓军申请执行张海宏、乌云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3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郭晓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经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海宏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将对被执行人张海宏拘留十五日。申请人郭晓军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海宏的可供执行财产,并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乌民初字第375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  轲代理审判员 郑 玉 滨审 判 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那 日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