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1581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71年6月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被告童某某(曾用名童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思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童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3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长女童某甲、长子童某乙,均已成年。我与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无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不回家,在外有第三者,甚至带第三者回家,只要我劝说,就对我实施暴力。多年来,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从未尽到为夫为父的责任,夫妻无法和睦相处。自2000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童某某未到庭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经登记结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3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长女童某甲、长子童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童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在婚后的生活中,虽有争吵的事实存在,但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二个孩子,均已成年,双方均应当珍惜多年来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思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包崇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