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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孙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孙淑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2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负责人马腾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淑妹,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孙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孙淑妹所有的位于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淑妹所有的位于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的移户、变更及抵押手续,冻结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