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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许景峰与庄良海、李生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峰,庄良海,李生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994号原告许景峰,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良海(曾用名庄文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生业,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许景峰诉被告庄良海、李生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景峰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良海、李生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景峰诉称,被告庄良海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生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事后,二被告对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庄良海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生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良海、李生业均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庄良海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许景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李生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被告庄良海、李生业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许景峰收执,被告庄良海、李生业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许景峰称,被告庄良海借款后分文未还,被告李生业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庄良海、李生业签字的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庄良海、李生业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许景峰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庄良海未能偿还借款及被告李生业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良海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逾期还款。被告李生业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李生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良海追偿。被告庄良海、李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良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景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生业对被告庄良海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生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良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庄良海、李生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