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郑敏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68号原告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干部。原告郑敏杰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作出的工信公开〔2015〕2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军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慧琴、裴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CNNIC在2012-05-22向工信部备案的取消限制保护的域名列表与取消原因”涉及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我部未制作或获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取消保护后的开放注册程序的备案资料”。原告诉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2013年取消限制保护的域名列表不属于国家秘密,被告也主动进行了公告,所以2012年的取消限制保护的域名列表和取消原因不属于国家秘密。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2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国家秘密。被告辩称,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行为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附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3.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答复。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涉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被告提交的涉密证据不向原告交换,亦不组织原告对该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CNNIC在2012-05-22向工信部备案的取消限制保护的域名列表与取消原因及取消保护后的开放注册程序的备案资料”,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中记载“根据贵部提供的信息,CNNIC在2012-05-22作过一次取消限制保护的备案,特提出本申请”。同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告知书作出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明确表示其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取消保护后的开放注册程序的资料”进行备案,也没有保存该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CNNIC在2012-05-22向工信部备案的取消限制保护的域名列表与取消原因”。在案证据显示,上述信息在被诉告知书作出时尚在保密期限内,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郑敏杰向工信部申请公开的“取消保护后的开放注册程序的备案资料”的信息,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未对上述信息备案,并不掌握上述信息。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有上述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适当的形式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敏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敏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黄薇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隋雨霞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