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高福元与侯冬梅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福元,王旭军,侯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3执365号申请执行人:高福元,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旭军,男,汉族。被执行人:侯冬梅,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高福元与被执行人王旭军、侯冬梅身体权纠纷一案,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福元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标的16000元,已执行标的12000元,未执行标的4000元(不含延期支付利息)。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高福元以其与被执行人王旭军、侯冬梅就剩余案件款的给付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严志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沙塔尔审判员 夏 翔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