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祖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xxxx社区菜场工地,因用电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祖某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刘某左臂及右肩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长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祖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刘某赔偿人民币103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祖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及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