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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春雷与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雷,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113号原告:周春雷,男,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3-5号甲。法定代表人:金钟仁,系该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7975-8。委托代理人:林雨兰,女,系公司法务,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96号。负责人:柳京佑,系该店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55532602-0。委托代理人:赵丹,女,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周春雷诉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乐天”)、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以下简称“乐天于洪”)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雷,被告辽宁乐天的委托代理人林雨兰,被告乐天于洪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奔富牌进口红酒11瓶,自家食用,有购物发票3张。购买回家食用后发现涉案产品中文标签标注保质期为10年,生产日期见原瓶,但原告并未在原瓶上找到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另查明我国为加强酒类管理,2005年商务部规定,所有流通的酒类必须配有“酒水流通随附单”记载酒的各种身份信息,因涉案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原告找到被告,问其原因,被告没有给出任何答复。原告没有别的办法,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217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货款的10倍赔偿金217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乐天、乐天于洪辩称:被告公司不同意退货也不同意赔偿,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质量合格,进货渠道合法,取得相关质量检验证明,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号规定,10倍索赔的依据是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而本案的涉案商品中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食品标签说明书也不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原告作为专业的打假人士,在购买涉案商品时销售人员已告知生产日期。另外,原告分三单购买,目的是为了索要高额的赔偿,已经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订的初衷,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周春雷在被告乐天于洪处购买“奔富酒园BIN2设拉子穆维多干”红酒(750ml)11瓶,单价198元,共花费人民币2178元。该酒酒瓶瓶身贴有中文标签,注明“装瓶日期:见原瓶”,在瓶身靠近瓶底处刻有“L5028W20509”的字样。二被告主张此“L5028W20509”为生产日期,书写样式是国外编码,“L5028”为2015年第28天生产,“0509”为生产时间5点零9分。在法庭规定日期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上述“L5028W20509”编码为生产日期的证明材料。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11瓶红酒中有2瓶已经食用。再查明:被告乐天于洪隶属于被告辽宁乐天,其机构类型为分支机构,没有注册资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照片、红酒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食品标识的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等。《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为: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对食品标签标示内容的一般要求为: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等;对日期标示的要求为: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且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经销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企业应保证其经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具有中文标签,且该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标示内容应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等,且应做到清晰标示。对于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则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并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或注明日期标示顺序,使消费者能够对进口预包装食品获得充分明了的安全使用说明信息。本案中,被告乐天于洪销售的涉案进口红酒的瓶身贴有中文标签,其中装瓶日期标注为“见原瓶”,二被告主张原瓶中“L5028W20509”的编码为生产日期,书写样式是国外编码,“L5028”为2015年第28天生产,“0509”为生产时间5点零9分,但对此并未在标签中有说明,且在法庭规定日期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上述“L5028W20509”编码为生产日期的证明材料。此编码对一般人来说是无法进行理解与辨识的,也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标识的规定,无法认定为是生产日期,故被告销售的食品系属没有标明生产日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春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乐天于洪系被告辽宁乐天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辽宁乐天承担,赔偿原告21780元(2178元×10倍),由直接销售方对原告剩余的9瓶红酒进行退货,退还货款1782元(198元×9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春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退还“奔富酒园BIN2设拉子穆维多干”红酒(750ml)9瓶,同时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店返还原告货款1782元;二、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21780元。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0元,由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