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建与张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张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331号原告郭建。委托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铜。原告郭建诉被告张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要求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翰林世家12号楼304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月息2分5厘借款人张铜2016.2.1”。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小区××号楼×××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转账凭条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建与被告张铜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铜向原告郭建借款,有被告张铜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5分,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在借款时将其所有的位于××××小区××号楼×××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房产就拍卖、变卖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建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小区××号楼×××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