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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嫩江县瑞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告杨建、贾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瑞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杨建,贾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370号原告嫩江县瑞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法定代表人丁新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鸿,女,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贾红霞,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嫩江县瑞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杨建、贾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县瑞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贾红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建于2015年10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354型泰山拖拉机机一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信用销售协议书,约定车辆价格35,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17日前给付,约定月利率1分,并由被告贾红霞为其提供担保。逾期被告未付欠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建给付欠款35,000.00元及计算到2016年6月2日利息2,800.00元,共计37,800.00元。并要求被告贾红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建、贾红霞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信用销售协议书。证明被告杨建在原告处购买泰山拖拉机一台及贾红霞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5年10月2日欠据1份。证明被告杨建在原告处购买泰山拖拉机一台及贾红霞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杨建以需货方的名义与供货方原告嫩江县瑞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信用销售协议书,被告杨建在嫩江县瑞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354型泰山拖拉机机一台,约定车辆价格35,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17日前给付,约定月利率1分,并由被告贾红霞为其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嫩江县瑞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信用销售协议书,被告杨建购买嫩江县瑞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泰山拖拉机机的事实清楚,故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此款。原告主张被告杨建给付购车款35,000.00元,及计算到2016年6月2日止利息款2,80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红霞为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瑞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37,800.00元。二、被告贾红霞对被告杨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00元、减半收取555.5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孙晓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尹立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