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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文龙与杭州市下城区常健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龙,杭州市下城区常健食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396号原告:郭文龙。委托代理人:王红清,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常健食品商行。经营者:洪建生。委托代理人:葛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文龙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常健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常健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清,被告常健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龙诉称:2016年3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40罐“索菲雅特级初榨橄榄油1升装”,单价30元/罐,总价7200元。原告所购买案涉食品在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和说明,之后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016年4月26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下市管处字(2016)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44元;2、罚款5000元。被告将无中文标签的进口橄榄油进行出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200元,并支付赔偿金72000元,共计79200元。原告郭文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40罐“索菲雅特级初榨橄榄油1升装”,单价30元/罐,总价7200元。2.图片1组,证明涉案进口橄榄油无中文标签和说明。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违法销售被行政机关处罚。被告常健商行答辩称:一、案涉商品经过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严格商检,符合安全标准,商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案涉商品虽因疏忽未贴中文标签,但欠缺中文标签仅属于标签标示中的一种瑕疵,在本案中该种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原告在购买时小票已经明确用中文标注了商品的商标、品名、体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中文标签的瑕疵。三、本案商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因原告举报被告,被告已经被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并付出沉重的罚款代价。综上,案涉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标签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而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健商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从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采购。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份,证明案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郭文龙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购物小票上有中文“索菲雅特级初榨橄榄油1升装”名称;证据3认为被告对疏忽行为已经付出了代价。本院认为,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健商行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40罐原产国为突尼斯的进口预包装索菲雅特级初榨橄榄油(1升装),单价30元/罐,总价款7200元,被告出具中文名称的小票。购买后,原告便以该橄榄油在其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016年4月26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当事人销售的进口橄榄油,未贴有中文标签,无任何中文标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对被告做出下市场管处字第[2016]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被告:1.没收违法所得744元;2.罚款5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200元,并支付赔偿金72000元,共计79200元。另查明,索菲雅特级初榨橄榄油(1升装)产品系被告从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进货,并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本院认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涉案索菲雅特级初榨橄榄油(1升装)产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购的橄榄油存在有毒、有害,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仅因橄榄油外包装未贴有中文标签而主张赔偿,且原告针被告销售的橄榄油未贴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已经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工商部门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被告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货并十倍赔偿,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文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郭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斯 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