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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朱明与李英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李英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1763号原告朱明,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李英念,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原告朱明与被告李英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被告李英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诉称,2010年2月5日、5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从2015年3月25日起,被告就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英念一直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英念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700元,合计847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英念辩称,借款事实认可,50000元一笔,20000元一笔,但是从借款到现在我已还了63500元。当时借款利息约定是每月1.5。现在我63500元中8500元计算为还利息,剩余的还本金15000元,我现在总的再支付10000元的利息。本利总计还25000元,请求原告方让我点。原告朱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李英念于2010年2月5日向朱明借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月利为1.5分,用房产和车子抵押。借款人李英念。2010年2月5日;李英念于2010年5月28日向朱明借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月利为1.5分。借款人李英念。2010年5月28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英念认为借款属实,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朱明提交的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5日、5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出具借条载明:李英念于2010年2月5日向朱明借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月利为1.5分,用房产和车子抵押。借款人李英念。2010年2月5日;李英念于2010年5月28日向朱明借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月利为1.5分。借款人李英念。2010年5月28日。之后李英念按约定至2015年3月25日前已给付原告6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英念一直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25日,原告朱明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英念向原告朱明借款70000元,有被告李英念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证实,被告李英念亦认可。现原告朱明起诉要求被告李英念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朱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4700元,按照双方约定分别自2010年2月5日、5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6年3个月20天、6年差2天,应付利息分别为56750元、21600元,合计78350元,扣除已支付63500元,尚欠14850元。因此,对原告朱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47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英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14700元,合计847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李英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嘉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宁显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