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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姚忠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151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某甲、周某甲。被告姚忠林。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与被告姚忠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签订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商铺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人民币(下同)16,500元。上述合同已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但被告拒不将租赁保证金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因被告久拖不决,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16,5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请。被告姚忠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汉宇公司(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与被告姚忠林(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闵行区××路×××号共2层,建筑面积为85.6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作为商业使用。甲方于2007年9月2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免租装修期为10天,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租赁期3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押1付3即每隔3个月支付一次,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13,000元整,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现金5,000元,剩余8,000元由乙方于第2日通过银行划入甲方账户。该保证金待合同终止后3日内无息归还乙方。月租金为13,000元整,首期租金支付日期:2007年10月1日前,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日期为每隔3个月之对应日期。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关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则按约分两期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3,000元(其中现金5,000元,银行转帐8,000元)及相关租金至合同期满。2010年9月1日,原告汉宇公司与被告姚忠林签订《续租合同》,约定续租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的月租金为14,800元;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的月租金为15,400元。上述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汉宇公司与被告姚忠林于2012年9月10日又签订《续租合同》,约定续租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的月租金为16,500元;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月租金为17,300元;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月租金为18,100元。本续租协议签署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16,500元整,因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上一个租赁期限保证金13,000元整,故乙方只需再支付补充保证金3,500元整,无需全额支付租赁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补充租赁保证金3,500元,另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租金至合同期满。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称:“现该合同行将期满终止,我司经研究决定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租赁该商铺,特此发函告知。请您于2015年9月30日下午2点前亲自或派人前来上述地点与本公司人员办理退出商铺交接房屋及钥匙的手续,并在我司办理完交接手续,结清相关费用后将我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6,500元退回我公司”。2015年9月30日,原告搬离了租赁房屋,但被告拒绝将收取的16,500元租赁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续租合同》;3.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续租合同》;4.被告收取租赁保证金出具的《收条》;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的凭证;6.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发送的(通知)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根据上���合同约定,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该保证金待合同终止后3日内无息归还原告。本案中,原告分3笔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共计16,500元。并在双方续租合同期满前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续租合同期满之日)办理退出商铺交接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后退回16,500元的租赁保证金。现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搬离了租赁房屋,被告理应将收取的16,500元租赁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租赁保证��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减半收取计106.25元,由被告姚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