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水连与唐尉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连,唐尉根,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361号原告杨水连,女,195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定代理人周明开,系原告丈夫,1950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尉根,男,196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浦东大道1200号13层。负责人李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水连与被告唐尉根(下称第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群、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21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L5**轿车在本区亭林镇金明西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原告左侧第1肋骨骨折,右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60天、营养期15-30天、护理期15-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7,9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1,380元、残疾赔偿金96,996.90元、交通费1,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物损824元、住院用品费735.20元、鉴定费6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合计314,532.0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后向法院提供了为原告垫付45,000元的收条。第二被告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无牌号。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三期期间应折中计算。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住院用品费无医嘱,不认可。护工费与护理费系重复主张。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认可。车损认可8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47,256.90元(含胸部带)。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790元。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2,32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9,28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800元。6、残疾赔偿金96,996.9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及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3,300元,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标准也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23,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11,000元。9、车辆修理费824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0、住院用品费,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酌情支持385.50元。11、鉴定费6,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合计300,833.3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7,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已支付原告45,00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37,50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00,833.30元,扣除37,500元后为263,333.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水连损失263,333.30元;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尉根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9元,由原告负担384元,第一被告负担2,62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