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行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揭育金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育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常平鑫烨五金闸门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71行初181号原告揭育金,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玲,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焕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鑫烨五金闸门制品厂,地址: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新围场。负责人王绍金,该厂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原告揭育金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447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揭育金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揭育金承担。审 判 长 杨长青代理审判员 李德胜人民陪审员 李倩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沛洪书 记 员 陈宝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