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4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4019号原告:钱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鲍杨村樟畈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61026293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翔,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一生,系被告同事。原告钱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关系;2、被告吴某返还彩礼188880元及金项链1条、钻石、白金戒指各1枚(价值11000元);3、被告吴某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份,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8日,双方在父母操办下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男方家人通过中介人向女方送去聘礼18万元及金器等。事后,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也未购置共同财产,也形成共同债权债务。期间,因原告家在2012年曾对居住房屋进行过加层装修等施工,次年又举办订婚仪式,家庭负有一些债务,原告父母曾要求被告父母返还部分聘礼用于还债,该要求遭被告父母拒绝后,双方家庭产生矛盾,也直接影响到原、被告之间感情。另,被告在怀孕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6月份在娘家人安排下在部队医院将胎儿打掉,进一步恶化了夫妻感情和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赔偿精神损害金等。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驳回原告钱某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仇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