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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胡铁强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铁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341号原告胡铁强,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湘潭县杨嘉桥镇。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89号中荣时代广场9楼。负责人肖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拓,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职员。原告胡铁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子轩担任记录。原告胡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铁强诉称:2010年4月6月17时许,原告借用朋友何志端牌照为湘XXXX**的大众捷达汽车在湘潭县排头乡桐梓村枫树组远东湘莲有限公司院内使用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院内行人蒋XX被撞伤。蒋XX受伤后,原告胡铁强第一时间将其送到湘潭中心医院治疗。湘潭中心医院病历显示:蒋XX,男,四岁,车祸外伤后左大腿疼痛、活动障碍并苍白,足背动脉消失2小时入院,2010年9月30日出院。湘雅医院病历显示:蒋XX,男,8岁,因左下肢外伤后畸形、功能障碍4年6个月,于2014年10月10日入院,2014年10月16日出院。蒋XX的伤残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是构成七级伤残。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儿童蒋XX由于伤势严重,加上受伤时候年纪很小,其恢复情况一致无法确定,所产生的损失也就无法确定。自从2010年4月受伤后,经过四年多的治疗和慢慢康复,虽然后续治疗费用还是无法确定,但是,其伤残情况已经能够遇见,故被害人父亲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先期产生的损失除了后续治疗费用外经调解确定为626983元,上述费用已经由原告承担并支付给被害人蒋XX的监护人。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系车主何志端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何志端作为牌照为湘XXXX**大众捷达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于2009年5月25日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收到被保险人交付的理赔资料后,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违反了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1、湘XXXX**号事故车辆于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2、原告不适格,该份交强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为何志端,原告胡铁强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权利;3、被告没有交强险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调查笔录,没有现场照片等合法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湘XXXX**号车辆造成;4、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湘XXXX**号轿车属何志端所拥有。2009年5月25日,何志端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6日零时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2010年4月6日17时许,原告胡铁强驾驶该车在湘潭县排头乡桐梓村枫树组远东湘莲有限公司院内使用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蒋XX受伤(蒋XX,男,2006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排头乡桐梓村),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铁强立即向交通警察部门报警,随后将蒋XX送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后又多次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湘雅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6天,原告胡铁强向本院提交了蒋XX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湘雅二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等医院的住院费发票4张,共计花费住院费用25610.19元。2014年11月18日,蒋XX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惠景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蒋XX构成柒级伤残。2010年4月6日,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出具事故证明:2010年4月6日17时许,胡铁强驾驶湘XXXX**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县排头乡桐梓村枫树组远东湘莲有限公司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院内行人蒋XX相撞,造成蒋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当事人胡铁强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在院内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严重忽视行车安全,应负全部责任,蒋XX无责任。2015年3月29日,经湘潭县排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排人调协字第[2015]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胡铁强自愿赔偿蒋XX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检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36983元。该调解协议书经湘潭县人民法院确认,并出具(2015)潭民调确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调解协议有效。此款原告胡铁强已于2015年3月31日将此款支付给蒋XX。加上原告此前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10000元,原告胡铁强因该次交通事故总计支付646983元。车主何志端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索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没有合法有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第三者蒋XX的伤是湘XXXX**号车辆造成的为由拒绝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胡铁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证明、蒋XX的部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转款凭证、索赔告知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车主何志端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胡铁强驾车不慎将他人致伤,且已赔偿了相关费用,则胡铁强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虽不是道路上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蒋XX的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湘XXXX**号车辆造成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而未承担是形成该案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根据计算,原告胡铁强应赔偿受害人蒋XX残疾补偿金80480元、护理费21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3410元。原告胡铁强请求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铁强车辆强制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勇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子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