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艳与重庆市东方线缆有限公司、重庆起帆起重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东方线缆有限公司,重庆起帆起重机有限公司,刘峰,罗云彬,罗建,向明碧,重庆建鹏纸业有限公司,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东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峰。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起帆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智灯村64号。法定代表人吕毅欣。委托代理人刘峰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云彬委托代理人佘波,重庆特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委托代理人佘波,重庆特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明碧委托代理人佘波,重庆特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智灯村。法定代表人罗云彬。委托代理人佘波,重庆特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严长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云彬、罗建、向明碧、刘峰、重庆建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鹏纸业公司”)、重庆市东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线缆公司”)、重庆起帆起重机有限���司(以下简称“起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一、翟苏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罗云彬、罗建、向明碧、建鹏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波,上诉人刘峰,上诉人东方线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峰、上诉人起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艳一审诉称:罗云彬于2014年8月20日与张艳签订《借款合同》,向张艳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起帆公司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12房2012字第00802号)为张艳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罗建、向明碧、刘峰、建鹏纸业公司、东方线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张艳多次向上述各方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上述各方向张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上述各方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张艳连带支付借款利息;3、上述各方从2014年9月20日起,以15000000万元为基数,按0.5%/日向张艳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4、张艳就起帆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镇××灯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以及律师费300000元由上述各方负担。罗云彬、罗建、向明碧、建鹏纸业公司一审辩称:罗建、向明碧、建鹏纸业公司系该笔借款保证人,但保证期限已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罗云彬已偿还张艳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欠本金金额为13530540.28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利息1647856.03元。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且最高不能超过四倍标准,超过四倍部分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对张艳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以及诉讼费无异议,但对于律师费,张艳方未提供正式收费发票,故有异议。罗云彬补充辩称,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所有款项都是支付到起帆公司账户,故其认为借款应当由起帆公司归还。刘峰、东方线缆公司、起帆公司一审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9月,至今已有1年时间,出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张艳方主张就起帆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张艳作为出借人(乙方),罗云彬作为借款人(甲方),起帆公司作为抵押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云彬向张艳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期限以实际出借之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2%,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重庆起帆起重机有限公司(8000000元)、重庆建鹏纸业有限公司(7000000元),并明确了公司的收款帐号、开户行等信息。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在收到出借人出借的款项后,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借款人应将借款本息支付至出借人指定账户:户名:张艳,开户行:兴业银行重庆两路口支行,账号:62×××13。起帆公司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镇××灯路××号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每天以全部本金的0.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2014年8月22日,起帆公司与张艳签订《重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璧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建鹏纸业公司、罗建、向明碧、刘峰、东方线缆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张艳作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罗云彬与张艳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直到主合���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8月21日,张艳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起帆公司收款账户支付5000000元,向建鹏纸业公司支付7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张艳再次向起帆公司支付3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000000元。还查明,向明碧于2014年8月20日向张艳账户分两笔共计转帐支付525000元;2014年9月23日,向明碧再次向张艳转帐支付490000元。张艳对其收到上述三笔款项无异议,并表示其按月息2%收取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审理中,各被告还举示了网银交易转帐记录17份,上述款项均系刘峰向案外人郭茜支付,各被告称上述款项均系支付的借款本息,但张艳不予认可,为此,东方线缆公司、起帆公司以及刘峰共同当庭举示了由李欣发送给刘峰的手机短信,拟证明上述借款利息张艳已经收到,张艳仍不予认可。同时,由于上述信息均存储于刘峰的手机中,一审法院当庭限期各被告在庭后二日内提交手机信息复制件存档,逾期则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但至今未提交。因本案民事诉讼,张艳委托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2015年8月7日,张艳分两笔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转帐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向张艳开具了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张艳、罗云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张艳按约向罗云彬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案件焦点在于一是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二是刘峰向案外人郭茜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支付诉争的借款本息。关于焦点一,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虽张艳在合同签订后向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足额支付了借款15000000元,但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明碧向张艳转帐支付了525000��,该525000元系预付利息性质,应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即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4475000元。关于焦点二,刘峰向案外人郭茜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支付诉争的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本息的收款账户为张艳本人账户以及相应的帐号,现刘峰向案外人郭茜付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张艳不予认可,且各方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收款账户进行了变更,因此,对刘峰向案外人郭茜支付的款项,不认定为系支付的诉争借款本息。此外,关于已付款项的冲抵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因此,按月息2%计息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对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由此,向明碧于2014年9月23日向张艳支付490000元���而该期间应支付利息金额为280747元〔2014年8月21日付款12000000元-525000元)×5.6%×4倍÷360天×32天+2014年8月25日付款3000000元×5.6%×4倍÷360天×28天〕,扣除利息后的金额209253元(490000元-280747元)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余额为14265747元,并继续以此为基数,计算10月应付利息为266294元(14265747元×5.6%×4倍÷360天×30天),张艳认可其付款3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后的余额33706元(300000元-266294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余额为14232041元……以此类推,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14100664元。关于张艳主张的后续利息及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约定的标准超过民间借贷法律规定限额,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张艳主张的律师费3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各被告负担张艳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了律师费,故对张艳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罗云彬系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罗建、向明碧、刘峰、建鹏纸业公司、东方线缆公司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罗云彬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张艳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直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14年9月,张艳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第三,起帆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债权人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且抵押人亦无异议,故对张艳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罗云彬于向张艳归还借款本金1410066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违约金;2.罗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艳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300000元;3.罗建、向明碧、刘峰、重庆建鹏纸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东方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艳就重庆起帆起重机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镇××灯路××号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号)有权优先受偿;5.驳回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张艳负担2698元,各被告负担53202元。上诉人罗云彬、罗建、向明碧、刘峰、建鹏纸业公司、东方线缆公司、起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艳支付30万元委托律师费用的事实错误。2015年10月8日一审开庭中,张艳仅举示了向律师事务所汇款的汇款单,而汇款单上并未注明汇款性质���张艳也未出示律师事务所发票。2015年10月12日张艳将律师事务所发票递交法院后,法院仅向其送达了发票复印件,并未组织质证。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张艳二审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各上诉人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债权人张艳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其中明确载明了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在内。同时,根据张艳举示的汇款单,其中载明由张艳的个人银行账户分两笔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转帐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0元,并备注为“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之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亦向张艳开具了数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认定张艳为本案诉讼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00元,张艳要求各上诉人承担其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东方线缆有限公司、重庆起帆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上诉人罗云彬、罗建、向明碧、重庆建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上诉人刘峰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赵 一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