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戚洵起、李凤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戚洵起,李凤兰,张海军,戚元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0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住所地梁山县青年路16号。负责人:孔祥前,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杭,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戚洵起,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李凤兰,女,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张海军,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戚元所,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梁山邮政银行)诉被告戚洵起、李凤兰、张海军、戚元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洵起、李凤兰、张海军、戚元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邮政银行诉称,被告戚洵起、张海军、戚元所于2014年7月15日自愿组成某小组,并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戚洵起于2015年4月24日以进饲料为由在我行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依合同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戚洵起、李凤兰立即偿还我行借款44916.52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要求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加收30%至还款日;被告张海军、戚元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戚洵起、李凤兰、张海军、戚元所未应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戚洵起与被告李凤兰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戚洵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戚洵起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4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向被告戚洵起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24日,尚欠本金44916.52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戚洵起、张海军、戚元所组成某小组,任某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戚洵起、李凤兰、张海军、戚元所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戚洵起、张海军、戚元所自愿组成某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任某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戚洵起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戚洵起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原告梁山邮政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戚洵起支付了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戚洵起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916.52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戚洵起、李凤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戚洵起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戚洵起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戚洵起,借款到期后,被告戚洵起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戚洵起、李凤兰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戚洵起、李凤兰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4916.5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洵起、张海军、戚元所自愿组成某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某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保证责任形式及保证范围约定明确,且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海军、戚元所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戚洵起、李凤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军、戚元所对被告戚洵起、李凤兰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洵起、李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4916.52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84%,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30%,自2016年4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海军、戚元所对被告戚洵起、李凤兰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戚洵起、李凤兰、张海军、戚元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儒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