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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坚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坚。再审申请人孙坚因诉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淮中行诉终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17日,孙坚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以下简称淮安公安分局)为被告,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3年1月12日夜10点左右,我家的合法私有财产被偷扒了,我回家后立即报警。1月14日又到淮安区110信访处,把此事详细反映了。下午4点多在明清商业街被一帮人绑架,当时报警了,我被套上黑头套,强行拖上车,且拷打一夜,逼迫签字,于1月15日凌晨4点被放在郊外。1月17日,我到江苏省公安厅报案,后又回到淮安区报案、验伤。经过1年多3次到公安部控告,在2014年7月3日淮安公安分局出具1份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复议复核后,2014年8月8日,淮安公安分局出具一份关于淮城镇副镇长吕二兵利用职权实施犯罪,公安局决定将该案移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淮安区检察院)的《移送案件通知书》。2015年3月27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一份答复函,认为现有证据不足,在4月1日又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4个月过去了,淮安公安分局还是在研究我的案子,没有任何说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公安局应该给受害人立案决定书。淮安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是重大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淮安区法院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淮安公安分局不依法办案等行为的行政不作为和刑事责任;2、淮安区法院督促淮安公安分局依法给予受害人立案决定书;3、他们的执法行为已经违反《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2个月了没有依法给予受害人任何书面答复,现恳请法院依法督促其依法履行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能,并判令淮安公安分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孙坚在起诉时向淮安区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0月8日,淮安区检察院致孙坚、刘本军的《信访事项答复函》(淮检信函字[2013]1号):“你们向本院控告自家房屋遭到强拆且被人绑架、拷打等一事中,淮安区公安分局有关人员包庇违法拆迁行为涉嫌渎职问题,经本院调查了解,淮安区公安分局已受理你们控告的案件,并已对你们反映的问题展开相关调查,目前在初查阶段。你们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检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范围。”2、2014年7月3日,淮安公安分局致孙坚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淮安公(刑)不立字[2014]16号):“你于2013年1月12日、28日提出控告的故意毁损、非法拘禁案,我局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3、2014年7月14日,淮安公安分局《复议决定书》(淮安公(经)刑复字[2014]6号):“申请人(孙坚)对本局淮安公(刑)不立字[2014]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并申请复议。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维持原不立案决定。”4、2014年7月24日,淮安市公安局《刑事不予立案复核意见书》(淮公法刑核字[2014]第9号):“经核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淮安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淮安公(刑)不立字(2014)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淮安公(经)刑复字(2014)6号复议决定书。”5、2014年8月7日,淮安公安分局致孙坚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淮公(刑)移字[2014]5号):“经对你所指控的国家工作人员吕二兵负责的拆迁工作组偷拆房屋并对你实施非法拘禁一案进行审查,认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将该案移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管辖。”6、2014年10月20日,淮安区检察院致孙坚的《不立案通知书》(淮检反渎不立[2014]2号):“你控告吕二兵涉嫌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故意毁坏财物不属我院管辖,非法拘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7、2014年12月11日,淮安区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致孙坚的《答复函》(淮检控申复字[2014]3号):“你因不服本院反渎职侵权局对你控告吕二兵涉嫌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一案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申请复议。经本院侦查监督科审查,认为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理由成立。”8、2015年3月27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致孙坚的《答复函》((2015)淮检控举复字第6号):“你因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吕二兵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及非法拘禁犯罪不立案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来本院信访。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吕二兵系实施故意毁坏财物及非法拘禁犯罪的嫌疑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吕二兵决定并维持不予立案正确。”淮安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孙坚请求淮安公安分局立案受理的涉及故意损毁和非法拘禁的案件属于刑事案件,淮安公安分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淮安公(刑)不立字[2014]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淮安公(经)刑复字[2014]6号《复议决定书》、2014年8月7日作出的淮公(刑)移字[2014]5号《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而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孙坚诉淮安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孙坚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孙坚的起诉不予受理。孙坚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解决一定范围的行政争议的行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具有恒定性即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及授权组织设定、变更或者撤销行政相对人行政权利义务或者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其依职权作出的对公民刑事控告是否立案非行政行为而属刑事诉讼行为,受《刑事诉讼法》调整,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无权立案侦查、调查公诉刑事案件。孙坚上诉请求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查处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孙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孙坚是要求淮安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和给付义务,而不是要求刑事犯罪问题。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孙坚的起诉材料,其诉请要求淮安公安分局履行的职责是对吕二兵涉嫌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其所要求给付的也是针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决定书,而这些行为均是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孙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