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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殷三翔与王锦海、安徽谷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三翔,王锦海,安徽谷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1956号原告:殷三翔。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海。被告:安徽谷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路临淮关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55784770L。法定代表人:王锦海,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殷三翔诉被告王锦海、安徽谷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殷三翔于2016年7月1日以无法找到王锦海下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殷三翔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三翔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殷三翔负担。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