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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胡国和,胡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3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周保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永,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玉芳,河南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法定代表人胡国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娜,该公司职员。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郝兆庆,董事长。被告胡国和。委托代理人苗娜,女,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金寨村**组。被告胡鹏辉,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娜,女,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金寨村**组。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新乡分行)因与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胡国和、胡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韩永、孙玉芳,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胡国和、胡鹏辉的委托代理人苗娜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提供最高额度3500万元的授信贷款用于购原材料,授信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于每月21日付息。同日,原告与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长国用(2006)第QC007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房登字第××、10××42、10××43、10××44、100895号)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另原告与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胡国和、胡鹏辉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该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3500万元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见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4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同时约定年利率为7.8%。但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今,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7.4773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率仍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二、判令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胡国和、胡鹏辉对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抵押的位于长垣长恼路西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长国用(2006)第QC007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房登字第××、10××42、10××43、10××44、1008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答辩称:一、目前全国整个重工行业经济形势困难,在大趋势下长垣县的重工企业也不得幸免,许多企业因为银行抽贷已经停产。被告由于在行业的地位,一直在尽力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公司管理层和员工上下一心,都在努力度过难关。在此严峻形势下,如果银行抽贷无疑釜底抽薪,势必对被告的生产经营给予沉重的打击。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理解被告苦衷,并继续支持被告,放水养鱼与被告协力一同度过难关。二、被告感谢原告以前的大力帮助,现今原告的起诉也能理解,被告同意与原告调解。双方共同协商在保证银行利益的前提下,同时兼顾被告公司目前经济状况,拿出切实可行的和解方案,使得双方能像以前一样共同度过危机。同时被告也希望法庭能够在目前大的经济形势下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主持双方达成调解。被告胡国和、胡鹏辉答辩意见与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相同。被告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编号13××××007号《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1)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签订编号为:13××××007授信额度合同;(2)该合同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3)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第二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编号:13××××007-01、13××××007-02,证明(1)2014年4月21日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胡国和、胡鹏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007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0万。(3)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合同约定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义务,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偿。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金抵押合同1份、编号13××××007-03,证明(1)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为编号13××××007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的事实。(2)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400万。第四组证据: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据编号13××××007授信额度合同,向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发放人民币350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胡国和、胡鹏辉对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胡国和、胡鹏辉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未提供证据材料。基于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编号:13××××007),约定:“贷款人广发行新乡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人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条授信额度2、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伍佰万元整。第十四条授信额度有效期一、本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第十五条利率和计息方式(一)利率1、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三)罚息利率和复利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预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结息方式(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十九条担保方式和担保合同在最高额担保项下,甲方与担保人签订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1、担保人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甲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3××××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人胡国和、胡鹏辉与甲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3××××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担保人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与甲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3××××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二条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一、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4年4月21日,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与被告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13××××7-1),2014年4月21日,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与被告胡国和、胡鹏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13××××7-2),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以下第一项:一、本合同甲方和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4月2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3××××007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大写)叁仟伍佰万元整;2、本合同第四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三条保证方式一、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一、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被告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3××××7-1)的甲方、乙方栏签章,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被告胡国和、胡鹏辉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3××××7-1)的甲方、乙方栏签章。2014年4月21日,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与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13××××7-3),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以下第一项:一、本合同甲方和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4月2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3××××007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大写)叁仟伍佰万元整;2、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三条一、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二、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抵押财产的孳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等。三、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的代位物。四、乙方若以房屋抵押,须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若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须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等定着物同时抵押。乙方同时确认:抵押期间在该国有土地上新建新增的房屋等任何定着物,乙方自愿设定成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并办理登记手续。第五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被告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分别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甲方、乙方栏签章。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159330.04元。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依据合同从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处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足额还款付息,因其未能按期还款付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为保证人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章,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本案借款人即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国和、被告胡鹏辉作为保证人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违约不能及时还款付息时,对其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与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用其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违约不能依约及时还款付息时,对其债务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数额,故被告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胡国和、胡鹏辉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要求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偿还原告3500万元借款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胡国和、胡鹏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抵押的位于长垣长恼路西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长国用(2006)第QC007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房登字第××、10××42、10××43、10××44、1008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3500万元及应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159330.0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率仍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二、如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可以将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土地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胡国和、胡鹏辉对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胡国和、胡鹏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重工起重机公司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胡国和、胡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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