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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建华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华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1154号原告北京建华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1号18幢1-4层柏林湾酒店内8121。法定代表人刘建花。委托代理人李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厢红旗5号院南楼116、1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羽,北京羽泰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学丽,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建华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阳光公司)与被告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晓宇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萍、孟秀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华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玉泉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阳光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6日,建华阳光公司与玉泉创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建华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2014年10月,双方经对帐确认应付货款金额104993.67元。但玉泉创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5530元至今未付。故建华阳光公司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玉泉创业公司:1、支付货款75530元;2、支付违约金15106.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玉泉创业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本金不认可,双方应重新核对。建华阳光公司尚欠5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故按照合同约定,玉泉创业公司不应支付全部货款。合同附件约定建华阳光公司应支付2%的返点给玉泉创业公司,该部分应扣除。玉泉创业公司多次通知建华阳光公司退货,价值共计2万元,该部分也应扣除。合同约定建华阳光供货率应达到95%,否则应支付违约金,现建华阳光已累计拒绝供货48570元,玉泉创业公司保留反诉权利。玉泉创业公司不具有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金。故玉泉创业公司不同意建华阳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建华阳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预约付款单(4张),证明玉泉创业公司向建华阳光公司发出预约付款通知;证据3、增值税发票,证明建华阳光公司向玉泉创业公司开具发票105526.67元;证据4、快递单,证明2014年10月,建华阳光公司向玉泉创业公司送达了发票。因玉泉创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建华阳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玉泉创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记录(打印件),证明2013年1月15日到2015年12月29日,玉泉创业公司共计付款74390.67元;证据2、未送货记录(打印件),证明建华阳光公司供货不足,共计48570.4元。建华阳光公司对证据1中的后四笔付款认可,但之前的两笔付款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因建华阳光公司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且该两份证据均为打印件,系玉泉创业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建华阳光公司(乙方)与玉泉创业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玉泉创业公司向建华阳光公司购买牛栏山、红星系列等白酒相关产品;甲方以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通知送货到指定门店;实际到货30天,甲方给乙方安排对账、结算。合同附件中《日常服务管理费用协议》约定,销售奖励返点为月返2%。合同签订后,建华阳光公司按约供货。2014年10月21日,玉泉创业公司向建华阳光公司出具了四张《预约付款单》,双方确认已对账货款为104993.67元,预约付款最后的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2014年10月25日,建华阳光公司向玉泉创业公司开具了105526.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16日到2015年12月29日,玉泉创业公司向建华阳光公司支付了四笔货款,共计29993.67元,剩余货款7553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建华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华阳光公司与玉泉创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于玉泉创业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对账、扣减返点、扣减退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玉泉创业公司出具的《预约付款单》中已明确承诺付款,且明确付款针对双方已对账货物,故《预约付款单》可以证明双方已完成了对账,应为双方对货款的最终结算、确认,故本院对玉泉创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建华阳光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超过预约付款单确认的对账金额,故本院对玉泉创业公司提出的建华阳光公司尚欠5万元发票、不同意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建华阳光公司作为卖方,已向玉泉创业公司依约交付相应货物。玉泉创业公司作为买方,已验收货物,故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现玉泉创业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建华阳光公司提出的要求玉泉创业公司支付货款755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建华阳光公司要求玉泉创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5106.6元的诉讼请求,玉泉创业公司认为建华阳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本院予以降低。本院认为,合同中没有关于玉泉创业公司向建华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建华阳光公司要求玉泉创业公司按照欠付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本案中玉泉创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10%,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7553元。故本院对建华阳光公司要求玉泉创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5106.6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华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五千五百三十元;二、被告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华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千五百五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建华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