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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48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庆祝,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谦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庆祝、被告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丁,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我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李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71327-2010-XXXXXX)。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丁,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6月1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智力××二级。原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菜橱一件、椅子四把、餐桌一张、衣柜一件、电动车一辆、煤气灶具一套、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生活用品一宗(现在被告处)。被告李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正房五间、东屋二间、西屋二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三组、席梦思床一张、衣柜一组(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婚后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五菱宏光汽车一辆、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暖气片一组、电动车两辆(现在被告处)。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表示,婚生男孩李某丁由其自行抚养,被告李某乙不再支付抚养费,并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除生活物品外)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表示,不再对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债务主张权利,婚后共同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发生纠纷,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因婚生男孩李某丁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李某甲主张婚生男孩李某丁由其自行抚养,被告李某乙不再支付抚养费并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除生活用品外)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享有探视权,在行使探视权时,原告李某甲必须提供方便,并予以协助。三、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菜橱一件、椅子四把、餐桌一张、衣柜一件、电动车一辆、煤气灶具一套、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四、被告李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正房五间、东屋二间、西屋二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三组、席梦思床一张、衣柜一组(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五、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五菱宏光汽车一辆、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暖气片一组、电动车两辆(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的应得份额,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