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号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武汉通烨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金统立新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通烨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苏州金统立新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5号民初1707号原告:武汉通烨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66号新澳蓝草坪一期2栋3单元7层1室;通讯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九州通大厦B座2115室。法定代表人:叶萍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竹永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州金统立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城北路1588号25栋103室。法定代表人:王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兵、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了原告武汉通烨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金统立新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苏州金统立新五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签约和交货地点、方式:苏州、可代办托运至购方城市”,可见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另外,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综上,被告苏州金统立新五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敏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