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斌与张正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张正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88号原告:胡斌,男。被告:张正元,男。原告胡斌诉被告张正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者,被告系个体建筑承包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8日和2010年10月8日被告自愿为夏育清向原告两次借款5万元和18万元提供担保,并在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月利息按照借款金额2%计算。后夏育清一直未还款,直到2014年法院强制执行夏育清168000元,其中有126600元是在2010年10月8日的18万本金之内,另张正元在2014年还款20000元,是2010年9月8日的5万元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夏育清和张正元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担保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20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元通过电话询问,表示:夏育清向胡斌借款,张正元为其中23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夏育清的工程款被法院冻结,张正元在前两年也还了2万元,约定每年还2万,但后期没钱还,现在也没经济偿还能力,夏育清在广西,建议找夏育清偿还。原告胡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条一组,证明夏育清向胡斌借款50000元,张正元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3:担保合同、借条一组,证明夏育清向胡斌借款180000元,张正元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夏育清差欠胡斌221400元,胡斌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法院已经执行168000元,还有部分没有执行到位,其中包含本案的180000元,已经执行126600元。被告张正元未质证,未举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本院从形式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8日,夏育清向胡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自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月利率为2%,张正元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0月8日,夏育清向胡斌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13日,张正元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2年,胡斌曾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夏育清要求还款221400元及利息,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巢民一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一、夏育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胡斌借款180000元并从201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夏育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胡斌借款41400元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胡斌申请强制执行,共收到执行款168000元,扣除判决第二项41400本金,判决第一项实际执行本金126600元,尚剩余本金53400元未执行。再查明,2014年左右,张正元曾给付胡斌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正元为夏育清向胡斌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胡斌要求被告张正元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0年9月8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自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月利率为2%,张正元已经支付2000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清偿顺序,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20个月,即已付至2012年8月8日,张正元应对本金50000元以及2012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0月8日的借款18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巢湖市人民法院(2012)巢民一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并部分执行,夏育清已经偿还126600元,故张正元应对剩余本金534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张正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斌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9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张正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斌借款本金5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4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505元,由被告张正元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韦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宜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