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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与冯林海、王玉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冯林海,王玉芹,张金祥,杨春美,张金强,张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940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计生办东邻。负责人孙启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游洪梅,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林海,1976年7月29日,农民。被告王玉芹,1978年12月30日,农民。被告张金祥,1961年9月27日,农民。被告杨春美,1964年7月11日,农民。被告张金强,1967年1月16日,农民。被告张爱华,1971年1月13日,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与被告冯林海、王玉芹、张金祥、杨春美、张金强、张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洪梅,被告张金祥、张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林海、王玉芹、杨春美、张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林海、王玉芹与原告签署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冯林海、王玉芹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冯林海、王玉芹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金祥、杨春美、张金强、张爱华承诺为被告冯林海、王玉芹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林海、王玉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合计27479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张金祥、杨春美、张金强、张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林海未提供答辩。被告王玉芹未提供答辩。被告张金祥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杨春美未提供答辩。被告张金强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爱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林海、张金祥、张金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冯林海、张金祥、张金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及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冯林海250000元、张金祥100000元、张金强140000元)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玉芹、杨春美、张爱华给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被告王玉芹、杨春美、张爱华承诺:借款人冯林海、张金祥、张金强自愿组成三人的联户联保小组。上述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所有借款人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7日,原告将2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冯林海、王玉芹,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林海未付清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被告冯林海、王玉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591.9元及利息40197.79元未还,被告张金祥、杨春美、张金强、张爱华也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冯林海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玉芹作为被告冯林海的妻子,也是财产共有人,并且被告王玉芹同意被告冯林海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王玉芹对被告冯林海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金祥、杨春美、张金强、张爱华未按照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冯林海、王玉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林海、王玉芹、杨春美、张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林海、王玉芹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借款本金234591.9元,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40197.79元,共计27478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林海、王玉芹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借款本金234591.9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金祥、杨春美、张金强、张爱华对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2711元,由被告冯林海、王玉芹、张金祥、杨春美、张金强、张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