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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和硕县晟力造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大洪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硕县晟力造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大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硕县晟力造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巴州和硕县清水河路花园小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国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大洪,四川省中江县人,现住新疆拜城县。上诉人和硕县晟力造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硕县晟力造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陇河,被上诉人代大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炭,原告将焦炭从拜城县运至和硕县被告处,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从货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司机。2014年3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王炯驾驶×××号货车将42.82吨焦炭运往被告处,每吨运费12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雇佣司机王炯驾驶×××号货车将42.76吨焦炭运往被告处,每吨运费12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运送五车焦炭共计174.06吨,每吨运费11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雇佣司机穆伟驾驶×××号货车将48.08吨焦炭运到被告处,每吨运费130元,以上运送的焦炭共计307.72吨,运费合计35,666.60元,被告已支付给司机。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4,8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对被告价值281,844元的扣件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焦炭,应当支付焦炭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焦炭款的诉讼请求,有过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约定,也没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焦炭总吨数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王炯驾驶×××号车将42.82吨焦炭从拜城县拉往和硕县被告处,并由被告支付给王炯运费的事实,有司机王炯的证言为证,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存在该事实,本院对该日过磅单的吨数42.82吨予以确认;2014年7月9日,原告雇佣司机穆伟驾驶×××号货车将48.08吨焦炭从拜城县拉往和硕县被告处,并由被告支付给穆伟运费的事实,有司机穆伟的证言为证,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存在该事实,本院对该日过磅单的吨数48.08吨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确认的焦炭吨数为307.72吨。关于双方争议的”大焦炭”和”小焦炭”单价及吨数的问题,因双方确定焦炭价格时是口头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大焦炭”为每吨1,450元,”小焦炭”为每吨1,100元,被告只认可每吨焦炭价格为1,400元,且原告提供的收条也无法证实由被告出具,故本院以大焦炭每吨1,400元计算,小焦炭以原告认可的每吨1100元计算,大焦炭的吨数以被告方认可的216.82吨计算。综上,双方买卖焦炭的总价款(扣除运费)为367,871.4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04,800元,剩余263,071.40元未支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焦炭款262,344元。对被告辩称2015年7月19日已经支付过原告50,000元,2015年1月又支付给原告20,000元,共计70,000元应从起诉货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原告对该事实认可,但认为该款包含在被告支付的104,800元中,起诉时已经扣除,被告也没有提供全部付款凭证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和硕县晟力造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代大洪焦炭款262,34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大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为2,764元,保全费1,929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4,723元,由原告代大洪承担288元,被告和硕县晟力造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3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和硕县晟力造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收到2014年3月28日、7月10日的三车焦炭,一审认定上述三车焦炭上诉人也已收到,并应支付价款33344元,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33344元从一审判决认定的262,344元中予以扣减。代大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给其提供的焦炭,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上诉人上称未收到被上诉人2014年3月28日、7月10日提供的三车焦炭,不应支付上述焦炭价款33344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一、二审出示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上诉人和硕县晟力造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杰审判员  刘强审判员  刘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叶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