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守义、兰英美与梁娟、王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义,兰英美,梁娟,王志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010号原告张守义。原告兰英美。委托代理人肖娟,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娟。委托代理人王超,即墨市鳌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强。原告张守义、兰英美与被告梁娟、王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兰英美的委托代理人肖娟、王文静,被告梁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义、兰英美诉称,原告系即墨市西北关3号楼3单元302户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房屋的产权。现被告占用该房拒不腾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腾出即墨市西北关3号楼3单元302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019108号】;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娟辩称,涉案房屋系原告为其子张杰结婚准备的婚房。被告梁娟与张杰结婚后,一直居住至今,并共同偿还贷款。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享有合法居住权,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王志强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2月16日,原告张守义与即墨市远程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即墨市西北关3号楼3单元302户房屋一处,共计房款105732元,首付35732元,并办理70000元银行贷款。2001年8月4日,原告张守义、兰英美之子张杰与被告梁娟登记结婚。婚后张杰与被告梁娟同原告共同居住,2004年张杰与被告梁娟搬入涉案房屋,被告梁娟在内居住至今。另查明,张杰生于1976年11月,于2008年1月去世。后被告梁娟与被告王志强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019108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张守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抵押证、工商银行作废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可��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均享有相关权益。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张杰已成年,婚后与被告梁娟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梁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所诉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守义、兰英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守义、兰英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梅 帅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