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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邵玉庆与谢伟娟、金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庆,谢伟娟,金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605号原告:邵玉庆,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邵家岸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1********。被告:谢伟娟,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1********。被告:金增祥,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诸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1********。原告邵玉庆与被告谢伟娟、金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谢伟娟返还借款60万元;二、判令被告谢伟娟支付6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原告对被告谢伟娟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365号209室,面积61.13元,房产证号:F0000282207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金增祥对谢伟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娟、金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自2014年11月5日到2015年11月4日,并约定被告金增祥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谢伟娟以其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365号209室(面积为61.13平方,房产证号:F00002822**)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合同中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60万元,担保金额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在绍兴市房管所登记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权证号:K0000968**)。原告依约向被告谢伟娟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然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分文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伟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可认定被告谢伟娟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伟娟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对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另约定被告金增祥为被告谢伟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因主债务人谢伟娟已为原告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保证人就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的实现方式作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金增祥仅应对谢伟娟提供的物保以外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伟娟归还原告邵玉庆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邵玉庆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68**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增祥对在被告谢伟娟提供的物保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邵玉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谢伟娟、金增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