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鲁作勋与朱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作勋,朱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532号原告鲁作勋,农民。被告朱玉林,医生。原告鲁作勋诉被告朱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作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作勋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朱玉林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7天,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玉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玉林向原告鲁作勋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至2011年12月30日止,并于2011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朱玉林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鲁作勋借款给被告朱玉林使用,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经原告鲁作勋催要后,被告朱玉林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鲁作勋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过高,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月利率2%为限。被告朱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作勋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朱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静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