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永俊、郑绍成诉被告袁连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俊,郑绍成,袁连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365号原告肖永俊,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郑绍成,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连飞,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肖永俊、郑绍成诉被告袁连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丹、人民陪审员吴少林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水泉、被告袁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15时52分,被告袁连飞的驾驶员王官强驾驶被告所有的川FN61**小型轿车搭乘雷万龙,沿汉旺镇汉霞路朝望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旺镇汉凌路汉霞路口,遇原告郑绍成驾驶原告肖永俊所有的川FCV8**轻型货车,经汉旺镇汉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川FN61**小型轿车失控与杨义寿及其停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杨义寿、雷万龙及王官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官强住院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2106.3元,雷万龙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761.32元、门诊抢救费405.5元,杨义寿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084.88元、门诊抢救费1476.5元,三人医疗费用共计39834.5元均由原告肖永俊垫付。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原告郑绍成所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因损坏无法显示信号,王官强所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正常,致使无法判断原告郑绍成与被告王官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遂于2012年8月3日作出了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肖永俊于2014年1月3日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将川FN61**号车辆所有人袁连飞和驾驶员王官强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车辆的赔偿责任。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确定双方赔偿责任后,原告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提起仲裁,经德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裁决,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杨义寿、雷万龙、王官强16929.66元,但原告所垫付的应当由被告支付的部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274.5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连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肖永俊垫付了三位伤者全部医疗费用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车辆均为同一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出面一并处理,导致案件复杂。被告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以及车辆座位险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5时52分,被告袁连飞的驾驶员王官强驾驶被告袁连飞所有的川FN61**小型轿车搭乘雷万龙,沿汉旺镇汉霞路朝望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旺镇汉凌路汉霞路口,遇郑绍成驾驶原告肖永俊所有的川FCV8**轻型货车,经汉旺镇汉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川FN61**小型轿车失控与杨义寿及其停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杨义寿、雷万龙及王官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官强住院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2106.3元,雷万龙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761.32元、门诊抢救费405.5元,杨义寿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084.88元、门诊抢救费1476.5元,三人医疗费用共计39834.5元均由原告肖永俊垫付。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原告郑绍成所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因损坏无法显示信号,王官强所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正常,致使无法判断原告郑绍成与王官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遂于2012年8月3日作出了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肖永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请诉讼,将川FN61**号所有人袁连飞和驾驶员王官强及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川FCV8**号车辆的赔偿责任。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郑绍成系原告肖永成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行雇佣职责。王官强系被告袁连飞所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行雇佣职责。袁连飞就其所有的事故车川FN61**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仲裁庭审理协商一致同意自费药按照医疗费的15%即5975.18元扣减,并在裁决中扣除了被告袁连飞所有车辆川FN61**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进行计算。裁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公司向原告肖永俊赔付保险理赔款21989元(其中医疗费16929.66元)。还查明,三伤者在治疗终结后未再主张其他费用,且从治疗终结到本案起诉已经达4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郑绍成驾驶证、袁连飞FN6123小型轿车行驶证、王官强驾驶证;(2014)绵竹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2014)德仲字第181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因被告袁连飞认为原、被告投保为同一保险公司,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不愿意自己赔偿,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肖永俊所有的川FCV8**轻型货车与被告袁连飞所有的川FN6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在双方均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交通事故义务承担主体,现原告肖永俊垫付了三位伤者医疗费用,被告袁连飞应当承担部分肖永俊代其垫付,肖永俊主张返还,袁连飞应当返还,双方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杨义寿、王官强、雷万龙受伤。针对肖永俊的川FCV8**轻型货车来讲,袁连飞所有车的驾驶员王官强、乘坐人员雷万龙以及路边人员杨义寿均为第三者,而针对被告袁连飞所有车辆来讲,杨义寿为其车辆的第三者。德阳仲裁委员会仅针对原告车辆的第三者医疗费进行了裁决,且在计算中受伤三人共同计算,并计算中对川FN61**小型轿车交强险10000元首先予以了扣减。为便于被告根据交强险医疗限额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将德阳市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视为优先赔偿袁连飞车上人员王官强、雷万龙的部分。王官强医疗费2106.30元,雷万龙医疗费25166.82元,原告保险公司向其承担交强险10000元,超出部分各承担50%,为8636.56元。杨义寿的医疗费已经由原告全额支付,为12561.38元,杨义寿的医疗费原告也应当承担被告本车交强险外的50%,为1280.69元,加上被告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0000元,该部分为11280.6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后可根据交强险向本车投保公司理赔。综上,被告袁连飞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9917.25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9274.52元,并未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应予以支持。被告袁连飞辩解称被告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也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以及车辆座位险内赔偿。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依据此判决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连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永俊赔偿垫付的王官强、雷万龙、杨义寿医疗费19274.5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141元,由被告袁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吴少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