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梅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梅连,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字[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梅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梅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陈梅连当天中午及晚上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陈凤行驶至S320公路茶陵县枣市镇岩口村加油站路段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对陈梅连血液采样并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陈梅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梅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梅连的供述;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取被告人陈梅连血液标本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梅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梅连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梅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