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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颜真真与 祁明金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真真,祁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122号原告:颜真真,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吴茂兴,亳州市谯城区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58。被告:祁明金,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原告颜真真诉被告祁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真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茂兴,被告祁明金的委托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真真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祁明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祁明金辩称: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属实,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被告该款项。当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挽回婚姻,加上女儿年龄较小,儿子尚未出生,为了家庭,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款没有实际支付。再者,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所立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也注明了,夫妻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因此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明金系原告颜真真前夫,2014年5月25日被告祁明金给原告颜真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颜真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还款日期2015年5月1日之前,借款人:祁明金,2014年5月25日”。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祁明金虽然为原告颜真真出具欠条一份,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祁明金,且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夫妻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且该协议书在欠条出具之后。该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方面签署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夫妻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故协议内容应为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真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颜真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