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2016)0211刑初309号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雪萍,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5时45分许,高某某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某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载的某海派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连市某区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15公里+800米弯路处时,在湿滑路面未降低车速、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徐某某驾驶的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徐某某及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某某、李某甲此事故无责任。案发后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察记录;视听资料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5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某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载的某号牌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连市某区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15公里+800米弯路处时,在湿滑路面未降低车速、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徐某某驾驶的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徐某某及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李某甲此事故无责任。案发后,高某某电话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38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载质量检测单、车辆信息查询、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超速超载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