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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田井祥与敖汉旗公安局、赤峰市公安局、范桂华、邹术林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井祥,敖汉旗公安局,赤峰市公安局,范桂华,邹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井祥。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滕海魁,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志。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立军,赤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桂华。委托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术林。委托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井祥与被上诉人敖汉旗公安局、赤峰市公安局,范桂华、邹术林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瑞,被上诉人敖汉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陈万志,赤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军,被上诉人邹术林及邹术林和范桂华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井祥与第三人邹术林、范桂华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前,第三人居后。2015年8月16日下午原告田井祥与第三人范桂华、邹术林因堆放砖产生矛盾,发生纠纷,第三人邹术林报警,被告旗公安局出警后经调查,原告田井祥将第三人邹术林咬伤,2015年9月1日被告旗公安局作出赤公敖(宝)行罚决字(2015)第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田井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赤公复决字(2015)第0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旗公安局作出的对田井祥的处罚。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赤公敖(宝)行罚决字(2015)第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井祥与第三人范桂华、邹术林因堆放砖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原告田井祥将第三人邹术林咬伤。被告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井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田井祥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铁锹是邹术林拿到现场并动手致伤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致伤范桂华的行为,后果责任不是上诉人所致。故处罚决定仅处罚一方是不公平的,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平、公正的判决此案。被上诉人敖汉旗公安局答辩服判。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答辩服判。被上诉人范桂华、邹术林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敖汉旗公安局是具有该行政处罚权限的行政主体,具有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田井祥与第三人范桂华、邹术林于2015年8月16日下午因堆放砖产生矛盾发生纠纷,田井祥将邹术林致伤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上诉人敖汉旗公安局对田井祥处以治安拘留七日及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艳红审判员  王 禁审判员  刘淑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