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680号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陕西某某集团兰炭销售合同》,由原告滚动式向被告供应兰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陆续向被告公司累计供应了4827.92吨炉料兰炭,总货款为2650360元。但截至起诉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265036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某某集团兰炭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兰炭的单价、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陕西省府谷县天宇矿产实业集团西源公司过磅单复印件122支,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公司累计供应了4827.92吨炉料兰炭,总货款为26503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现给被告支付兰炭,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2650360元货款和该货款对应的利息37075.995元(截止2016年3月1日)。EMS单据及查询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领取发票,被告既不领取发票,也不付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供给的兰炭2650360元事实予以认可;第二、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供应兰炭,是因为原告、被告及第三方陕西府谷能源三源能源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山电石厂(以下简称东山电石厂)三方于2014年3月份口头达成三方抵账协议,被告向东山电石厂供应白灰,原告向被告供应兰炭,被告欠原告的兰炭款抵掉东山电石厂欠被告的白灰款,由东山电石厂偿还原告的兰炭款,然后原、被告才有业务往来,这笔兰炭款应由东山电石厂偿还原告,而不是由被告偿还原告;第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西某某销售合同,是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告于2014年6月以后补签的,三方达成口头抵账协议以后,被告开始接受原告供应的兰炭。但是由于原告供应的兰炭质量较次,自2014年6月5日最后一次交易后,双方结束了业务往来,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原告骗被告说按照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开具发票需要双方签署形式上的合同,骗取被告与其签订了合同。第四、即便按照原告骗取被告签署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告出具增值税票以前,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同时,合同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相关内容,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税票,所以被告拒绝付款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北某某公司与东山电石厂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电石厂联系原告供应部分兰炭抵消电石厂欠其的白灰款,欠款由原告向电石厂索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陕西某某集团兰炭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传真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25日,正好说明该合同是双方交易完成后补签的。2、陕西省府谷县天宇矿产实业集团西源公司过磅单复印件122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22车共计4827.92吨兰炭,不能证明被告方违约。3、EMS单据及查询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发了快件,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到了快件;即便证明被告方收了快件,也不能证明快件的内容就是原告要求被告领取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税票的义务,出具税票不仅是开具了税票,还要进行交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开具了税票,也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税票,更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河北某某公司与东山电石厂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的协议约定了三方的义务,该协议没有其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而且即使是债权转让,也应该得到原告方的同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陕西某某集团兰炭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陕西省府谷县天宇矿产实业集团西源公司过磅单复印件122支,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22车共计4827.92吨兰炭,总货款为2650360元,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EMS单据及查询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方已经将税票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河北某某公司与东山电石厂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该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至2014年6月5日共向被告供应兰炭4827.92吨,总货款为2650360元,2014年6月3日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补签了《陕西某某集团兰炭销售合同》,合同对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每次出具增值税票,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另查明,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增值税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某某集团兰炭销售合同》虽为补签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兰炭的义务,被告也对原告供应兰炭的事实及合同价款予以认可,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该补签合同系原告骗取被告所签订,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其次,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每次出具增值税票,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因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增值税票。结合审理查明,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增值税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被告及东山电石厂三方达成口头抵账协议,原告应向东山电石厂主张货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0360元(同时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交付相应的增值税票)。驳回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向奇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牛 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贺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