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恢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钱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钱桂明、李善华、钱桂林、王淑娟、钱飞、杨景丽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钱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李善华,钱桂林,王淑娟,钱飞,杨景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37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6944-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启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钱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05147-8,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1号108室。法定代表人钱桂林,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390399-9,住所地在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桂明,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善华,女,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钱桂林,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淑娟,女,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钱飞,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景丽,女,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钱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钱桂明、李善华、钱桂林、王淑娟、钱飞、杨景丽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钱福记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开阳公司代垫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2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800000元,余款110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其余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开阳公司自愿放弃。二、如被执行人钱福记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则加付申请执行人开阳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且申请执行人开阳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申请执行人开阳公司对被执行人钱桂明、钱桂林、钱飞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中心村孔发新街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执行人乐健公司、钱桂明、李善华、钱桂林、王淑娟、钱飞、杨景丽对被执行人钱福记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663元,减半收取11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32元,由申请执行人开阳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南京钱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钱桂明、李善华、钱桂林、王淑娟、钱飞、杨景丽的下落,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