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0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陈宗荣与闫升高、龚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荣,闫升高,龚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950号原告陈宗荣,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闫升高,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汉东,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468806。被告龚小梅,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陈宗荣与被告闫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荣、被告闫升高的委托代理人李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荣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5%,且被告以其位于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港区安置小区A8区7栋二单元302房产作为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0元,本金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尽快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闫升高辩称:该借款是由中间人彭洪珍给付我的,故必须要彭洪珍认可。另外,借款时彭洪珍实际只给付我190000元,后来我又归还了20000元,故现在实际只欠原告170000元。被告龚小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6日,被告闫升高向原告陈宗荣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该款由案外人彭洪珍向被告闫升高支付现金190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被告闫升高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宗荣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款借期3个月归还,本人拿A8区7栋二单元302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未归还,陈宗荣有权将此房出售来归还此款。(中间人彭洪珍为证)。”的借条,被告龚小梅与闫升高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仅收取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彭洪珍出庭证实其经原告授权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闫升高收取了原告的借款,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10000元的利息,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190000元,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按本金190000元、年利率36%计算借期三个月的利息为17100元,多余的2900元可抵扣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小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升高、龚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宗荣返还借款187100元,并按年率24%支付自2016年2与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闫升高、龚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肖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