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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苏永强与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郜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永强,郜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150号政府综合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郜东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学光,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强,男,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郜东生,男,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委托代理人:任学光,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郜东生系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9日,原告苏永强与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苏永强,乙方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一、借款用途:用于乙方展新1号院旧改项目。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三、借款期限(不低于6个月):6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四、甲方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不足月折成天数付息(30天/月)。五、利息约定:月利率2%,折合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每个月支付壹次利息。六、开出收据号…。七、甲方如需提前用资金,(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将自动按银行活期利率重新计算月利息并从甲方本金中扣除多发利息,余款打入指定卡内。)应提前15日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款打入甲方银行卡内。八、如合同到期,甲乙双方想继续合作又不更换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后延,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付息同第五条,不足月(30天/月)按银行活期利息计算付息。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以展新一号院门市房作抵押,东2号门市约195㎡。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郜东生加盖手章,原告苏永强在甲方处签字。”该借款协议书右下角手书备注:于2016.2.1此协议抵房款计71676元。剩余728324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苏永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郜东生账户转款8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8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2月28日,原告郜东生与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苏永强,乙方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一、借款用途:用于乙方展新1号院旧改项目。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三、借款期限(不低于6个月):6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四、甲方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不足月折成天数付息(30天/月)。五、利息约定:月利率2%,折合人民币肆万元整,每个月支付壹次利息。六、开出收据号…。七、甲方如需提前用资金,(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将自动按银行活期利率重新计算月利息并从甲方本金中扣除多发利息,余款打入指定卡内。)应提前15日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款打入甲方银行卡内。八、如合同到期,甲乙双方想继续合作又不更换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后延,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付息同第五条,不足月(30天/月)按银行活期利息计算付息。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以展新一号院商品房门市作抵押,2号门市约156㎡。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郜东生加盖手章,原告苏永强在甲方处签字。”2014年2月28日,原告苏永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郜东生账户转款2000000元。当日,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以上借款2800000元后,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2016年2月1日,原告苏永强与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将借款800000元抵房款71676元,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原收款收据,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728324元的收款收据。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苏永强借款本金2728324元及2014年9月以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8324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无偿还能力。被告郜东生认为借款人系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说法不一,争议成讼。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郜东生作为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苏永强与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上加盖手章。鉴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展新1号院旧改项目,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苏永强出具两份收款收据,且在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抵房款71676元用于偿还借款。故可以认定被告郜东生在原告苏永强和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上加盖手章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偿还借款本金2728324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郜东生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苏永强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728324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苏永强借款本金27283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永强借款本金27283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苏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上诉人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的数额存在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苏永强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郜东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永强主张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举出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明,已完成举证责任。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于2016年2月1日已经将部分借款归还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同样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