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桂金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桂金,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韩桂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分局泉河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桂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桂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害人肖某承包了城南新区市医院工地土方工程,韩文武(另案处理)向肖某要求分包工程,被肖某拒绝,遂指使庄雪彬、董保伟(二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韩桂金多次以拦车、锁门的手段阻碍市医院工地施工,以此为要挟,向肖某索要现金3万元。后经过刘某某协调,肖某通过刘某某转交给韩文武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桂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人民医院城南新区(一期)工程,急诊医技楼、门诊楼、地下室总体工程.病房楼专业分包合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某、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同案犯韩文武、董保伟、庄雪彬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桂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阻拦施工的方法实施要挟,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桂金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桂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桂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评估意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桂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韩桂金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尤 红(此页无正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