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叶磊、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磊,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磊,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岚、姚卓然,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志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绒花路长平商务大厦3326-3328。法定代表人:张丽霞,执行董事。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引福,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磊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银公司)、深圳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梁厥磊(身份证号:)向叶磊借人民币伍佰万圆整,即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共一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金于2013年1月14日一次性偿还;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梁厥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颐阳公司、何小荷()在担保人处下方分别盖章、签字。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嗣后,原告叶磊于2013年1月8日分五次向梁厥磊银行账户共转入500万元。叶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为颐阳公司、何小荷(身份证号码:)、梁厥磊(身份证号码:),乙方为叶磊(身份证号码:),丙方为润银公司;甲方因生产经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为了确保甲方归还借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特签订以下债权转让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保证乙方权益无损;甲方与丙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并于2013年4月22日丙方确认继续履行的编号为HZYY-2011的《产品销售合同》,甲方已经按以上合同中的要求于2011年9月22日交付丙方,丙方已按时收到并验收,但是丙方尚未按以上合同中的要求将五百万元的货款支付给甲方,致使甲方对于丙方享有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债权权益;现甲方为了确保乙方的债权实现,自愿将对丙方享有的人民币五百万元债权权益(但不包含该债权产生的所有违约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认可无异议;甲方按期归还乙方的借款,本协议即予撤销作废,甲方对丙方依然享有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债权权益;如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后六个月内未归还向乙方的借款,乙方有权向丙方主张甲方所享有的人民币五百万元债权权益(但不包含该债权产生的所有违约金及利息),丙方向乙方偿付的所有款项都作为丙方向甲方的还款用以抵销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即行生效。除了何小荷,其他合同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润银公司在2008年1月21日前名称为广西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根据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该公司原注册资本为8257万元,其中股东世银联控股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冯向宇出资4025万元,钟红玲出资2232万元。根据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该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733万元,截至2007年11月29日,由股东冯向宇缴存900万元,钟红玲缴存833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9990万元。2008年1月21日,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润银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担保业务(法律、法规限制或禁止的除外),并于同年5月22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股东为世银联控股有限公司,出资额9990万元,后又于同年11月6日,变更股东为民航公司,出资额9990万元。庭审中,叶磊进一步明确其系按照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而要求润银公司清偿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润银公司作为债务人于2013年9月16日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故诉讼时效从该日起中断,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该协议之甲方为颐阳公司、何小荷、梁厥磊,且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即行生效”,现甲方之一何小荷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依约并未生效。故叶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要求润银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民航公司依法亦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叶磊负担(已交纳)。叶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何小荷已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二、《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即行生效,但甲方之一的何小荷仅为原颐阳公司对叶磊欠款的保证人,在本协议中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将其列入甲方仅因为其作为保证人,可以因本债权转让协议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已,故何小荷仅会因该协议享受利益而不会遭受损失。三、甲方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一方,在协议中代表的是出让方的利益。如前所述,何小荷没有转让其所担保的债权权利,也不会因该次出让而受到损害,且本协议约定的书面表示为“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何小荷不为任何单独一方,所以颐阳公司的公章和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厥磊的签字已经足够代表出让方的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润银公司应立即清偿欠款伍佰万元,民航公司作为润银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叶磊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润银公司、民航公司承担。润银公司、民航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叶磊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根据。叶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润银公司和民航公司清偿500万元债务,但该转让协议不但无效,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履行。1、形式上不具备生效要件。根据该转让协议,甲方为颐阳公司、何小荷、梁厥磊三方,其中何小荷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何小荷作为利害关系人,其未加签字导致协议无效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符合该转让协议之约定,即协议第五条“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即行生效”的约定要件。叶磊有关何小荷未签订该转让协议,不影响债权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该转让协议依约未生效,完全正确。即使何小荷在《债权转让协议》上补签,也是无效的。2、内容上不真实。该转让协议第二条甲方与丙方关于2011年4月《产品销售合同》所涉500万元货款不真实,润银公司与梁厥磊、何小荷没有任何合作与贸易关系,其作为担保公司,购买500万元电子产品不合常理,销售合同货款与借款刚好都是500万元整数,又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完全不符合基本商业常识。更有甚者,从最初借款只有7天期限,至借款到期后,叶磊不起诉真正的债务人,反而以债权转让为由直接诉讼没有利害关系的润银公司和民航公司,其转嫁债务的目的非常明显。3、该转让协议事实上没有实际履行。二、润银公司、民航公司不是叶磊5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及责任人,叶磊向润银公司、民航公司主张500万元债务依法不能成立。1、梁厥磊是向叶磊借款500万元的借款人和收款人。根据叶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1月8日,叶磊分五次共将500万元汇入梁厥磊个人银行账户(民生行,卡号62×××75),而没有将款项转入颐阳公司账户。同时,根据2013年1月7日《借条》,是借款人梁厥磊向叶磊借款500万元,何小荷(身份证号码)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与颐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叶磊称颐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0万元,与事实根本不符。2、叶磊向润银公司、民航公司主张500万元债务依法不能成立。(1)润银公司、民航公司与叶磊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亦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在原审诉讼期间,叶磊不断变换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定性,叶磊不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反而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润银公司和民航公司清偿500万元债务,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生效的前提下,其主张严重背离基础事实。(2)本案已过债务及担保诉讼时效。案涉500万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3年1月8日开始,应于2013年1月14日归还,其诉讼时效于2015年1月14日期限届满,至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更超出了担保时效期间。三、叶磊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让何小荷在债权转让协议上补签,故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何小荷没有签名,叶磊所谓的补签名是非法的,润银公司、民航公司不认可、不承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润银公司持有的原件上至今都没有何小荷的签名,并且该协议上也写明,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此协议一开始就没有生效,也根本没有履行。叶磊在判决之后,擅自更改经法院确定的证据,违反关于证据固定的规定。梁厥磊的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很明确,但是在协议中突然将债务转移,是试图以合法的形式转移债务。并且,在拥有该债权后的两年内,叶磊都没有起诉梁厥磊,也没有起诉颐阳公司,而起诉润银公司和民航公司,不合常理。四、叶磊一并诉求民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润银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根据公司法,应以自身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论股东多少,股东都是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润银公司登记注册于杭州,经济及资产上完全独立,有自己的账户、资产、管理团队、公司章程,还有担保业务资格。一人公司也是公司,同样适用公司法,叶磊以公司法第63条规定,要求民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叶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叶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件)及照片一张,用于证明:1、何小荷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2、颐阳公司对润银公司享有500万元的债权权益。二、产品销售合同(原件)、致函、确认函(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颐阳公司对润银公司享有500万元的债权权益。三、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杭州东方盈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颐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银公司、民航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照片的三性不予确认,也不认识何小荷。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实际上是假的,没有实际买卖和产品销售发生;对致函与确认函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关于叶磊提交的证据一,即具有何小荷签名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及照片,润银公司、民航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释明后亦未就其中“何小荷”的签名真实性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三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润银公司、民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润银公司2015年度验资审计报告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润银公司是一个独立核算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是独立的,在财务上也是独立于民航公司的。二、润银公司2009年度-2015年度的会计报表,用于证明:润银公司有自己的账户,其债权债务是清晰的,与民航公司没有关系。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润银公司持有的原件上没有何小荷的签字。叶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审计报告第一页最后一段审计意见,反映的是润银公司2015年的经营情况和现金流量,不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而且审计报告所涉5000多万元的其他流动资产,具体构成无法看出。所以审计报告只能证明财务做账是独立的,不能证明财产是独立的,润银公司、民航公司应当举证证明5000多万元的其他流动资产的构成、去向及使用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都是润银公司自己盖章、自行制作的;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财务报表只能证明润银公司账户上有将近6千万的其他流动资产,而不能证明该流动资产的内容,所以有可能和民航公司的流动资产是重合的,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应收账款。证据三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何小荷补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润银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户名为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浙商银行杭州城西支行,账号为33×××31的银行账户流水。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润银公司的调查申请,向浙商银行杭州城西支行调取了上述账户开户至今的银行流水。叶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仅能表明润银公司浙商银行33×××31账户的现金往来交易情况,同时也明确反映出润银公司与民航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现金往来交易。公司法所称的“财务独立”概念的内涵应包括一人公司的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担保、关联交易等财务关系。民航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一方面没有能穷尽说明润银公司的全部的现金往来交易,另一方面对于润银公司与其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着的大量现金往来交易也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故此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民航公司与润银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担保、关联交易等财务关系,不能证明两者财务独立。如果民航公司需要证明二者财务独立,应由民航公司申请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与润银公司之间的财务独立情况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以全面说明二者的财务关系。民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反映了润银公司的资金往来及支配独立于民航公司。本院对润银公司、民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润银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于后文进行综合评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过程中,何小荷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名。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须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原审中因何小荷未在协议中签名,故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未生效,并无不当。但本案二审过程中,叶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何小荷已经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润银公司、民航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释明后亦未就签名真实性提交相关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何小荷以其行为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追认,该协议的生效要件业已成就,且目前未有证据证明颐阳公司、梁厥磊及何小荷已经向叶磊归还借款,故叶磊有权向润银公司主张500万元的债权权益。其次,关于润银公司、民航公司提出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驳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民航公司是否应当对润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发生之时,民航公司是润银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民航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润银公司的资产独立于民航公司的资产,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中,审计报告仅能反映润银公司2015年度的资产负债情况,不能全面反映其资金流向。2009年度-2015年度的会计报表系润银公司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且根据其中反映的数据,润银公司的货币资金由2013年年初余额26800707.44元减少为年末的0元,民航公司未就该项货币资金的流出情况是否与其有关联作出明确说明;同时,截止2015年12月31日,润银公司账面显示其他流动资产为59870929.94元,民航公司亦未就该项流动资产构成作出合理解释。而根据润银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该账户内的存款数额及资金往来情况均无法与润银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数据相对应,故该账户并非润银公司的唯一账户甚至主要账户,其资金往来明细账也无法全面反映润银公司的资金流转情况。除上述证据外,民航公司未能提交润银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及其他银行流水等其他足以反映润银公司的资产独立于民航公司资产的证据,亦不同意就润银公司与民航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等进行专项审计,故未能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即对润银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判决驳回叶磊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叶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磊支付款项5000000元。三、深圳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叶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叶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