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孟凡锡与李永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锡,李永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400号原告:孟凡锡。被告:李永照。原告孟凡锡与被告李永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启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锡及被告李永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锡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场所相邻。2014年2月26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经营场所的供销商场西边院墙擅自拆除,并将原告的鸡窝等物品砸毁,经物价部门鉴定经济损失2767.00元,并将原告两个房架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导致原告正常的经营行为无法开展,且态度蛮横,拒不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6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院墙及石棉瓦经济损失2767.00元,并返还两个房架,如不返还,则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李永照辩称:被告在拆除原告的院墙后又已建好,不同意赔偿院墙的损失。房架在被告的院落里已放置了几年时间,不是原告的,也不知道是谁的,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之间的院落以院墙相隔,该院墙由原告建设,但院墙建于原告的院落边界之外。2014年2月26日,被告擅自将该院墙部分拆除,并损坏原告的鸡舍、石棉瓦一张等物品。后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淄河派出所委托,物价部门鉴定院墙价值2755.00元,石棉瓦价值12.00元。后被告将院墙予以修复。因被告的行为,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拆除院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55.00元,首先,因院墙在原告的院落边界以外,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院墙存在的正当合理性,但未提供;其次,在拆除院墙后,被告已进行修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石棉瓦损失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架两个,结合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架确系归其所有,但未提供,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照赔偿原告孟凡锡石棉瓦损失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凡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永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启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