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美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赵熠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C6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江岸明珠”社区地段,与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湘CD98**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牛某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进行了抽出血液取样。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dl。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某与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侦查经过说明及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刘某某、周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188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送达回执,告知犯罪嫌疑人扣押涉案物品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美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