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尹德宝诉国家林业局林业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宝,国家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初2号原告尹德宝,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林业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静芳,女,国家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韩翠晶,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德宝不服被告国家林业局所作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德宝的委托代理人冯力,被告国家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静芳、韩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6日,被告国家林业局作出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如下:尹德宝于2015年5月13日向国家林业局寄交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依法对侵占、毁坏其承包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境内小石岗分圃的农用土地(林地)的毁林、破坏土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国家林业局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尹德宝提交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国家林业局经审查认为,尹德宝的诉求不属于国家林业局的法定职权范围。但是,国家林业局未能及时将有关处理情况告知尹德宝,也未能提供将该《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转送安徽省政府信访局处理的有效证明。据此,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尹德宝要求国家林业局查处其承包林地被毁坏的不法行为,不属于国家林业局的职责范围,其应当向其所在地即安徽省六安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国家林业局对信访事项应当不予受理。但是,国家林业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尹德宝,也未将该信访事项转送当地有关行政机关,属于程序瑕疵。综上,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确认国家林业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尹德宝诉称:2015年3月27日上午,有不法分子要将其承包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境内小石岗分圃的农用土地(林地)及林木强行毁坏。为此,其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对毁林、破坏土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国家林业局收到申请后没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其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同级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国家林业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国家林业局继续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并将履行情况对其书面告知。被告国家林业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尹德宝认为,被告国家林业局作出的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没有认定,属于遗漏复议请求。且错误的将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定为信访,并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尹德宝请求:1、撤销被告国家林业局作出的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国家林业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尹德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本院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其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及申请内容;2、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3、《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其曾就相关林业违法行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履行职责申请;4、编号为1083938849013的“EMS”详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详单,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国家林业局辩称:2015年5月13日,尹德宝向���家林业局的办公室寄交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国家林业局依法对侵占、毁坏其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境内小石岗分圃承包的农用土地(林地)的毁林、破坏土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惩治,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国家林业局的办公室未能将有关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尹德宝。其后,尹德宝向国家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国家林业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国家林业局继续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将履行情况对其书面告知。国家林业局在收到尹德宝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家林业局认为:一、该局对尹德宝作出的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国家林业局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瑕疵。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尹德宝向国家林业局的办公室申请查处违法行为,无论是否属于国家林业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国家林业局均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经审查,尹德宝申请事项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事项,但国家林业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未能提交已向尹德宝告知其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林业局职权范围,以及具体处理决定的证据,显然不符合《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属于程序瑕疵。(二)国家林业局不具有查处尹德宝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就本案而言,尹德宝申请查处的上述事项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境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是与望城街道对口的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作为全国林业主管部门,无法定职权直接受理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管辖的案件。(三)国家林业局已对违法行为在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就本案而言,国家林业局既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又是行政复议审查机关,其有义务纠正其违法行为,依《信访条例》规定履行向尹德宝告知的义务。鉴于此,国家林业局在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尹德宝:“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其承包林地被毁坏的不法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即安徽省六安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自行纠正了其违法行为。二、国家林业局作出的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尹德宝向国家林业局申请的“依法对侵占、毁坏其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境内小石岗分圃承包的农用土地(林地)的毁林、破坏土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惩治,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显然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反映情况”和“投诉请求”。因此,国家林业局依《信访条例》对尹德宝提起的行政复议进行审查是恰当的。同时,国家林业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三、国家林业局作出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国家林业局受理尹德宝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家林业局于2015年9月12日收到尹德宝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受理,并向尹德宝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二)国家林业局审理尹德宝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定期限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国家林业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即国家林业局的办公室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林业局的办公室于2015年9月30日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以及中办国办印发的《关���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三)国家林业局作出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时限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因尹德宝行政复议案件案情复杂,国家林业局无法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于2015年11月11日分别向尹德宝和国家林业局的办公室依法告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12月13日前作出。国家林业局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尹德宝和国家林业局的办公室进行了送达。据此,国家林业局对尹德宝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时限要求,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国家林业局认为该局作出的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尹德宝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国家林业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本院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国家林业局是依据此《行政复议申请书》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编号为1049548268616的“EMS”详单,证明国家林业局收到尹德宝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林业局依法受理尹德宝的行政复议申请;4、答复通知书,证明国家林业局履行了通知答辩程序;5、行政复议答复���证明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提交了答辩意见及有关依据;6、延长办理期限请示,证明国家林业局依法履行了延期报批程序;7、《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国家林业局依法告知尹德宝案件延期;8、编号为1035951422015的“EMS”详单,证明国家林业局依法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9、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国家林业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10、编号为1083938849013的“EMS”详单,证明国家林业局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尹德宝、被告国家林业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尹德宝、被告国家林业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尹德宝于2015年5月13日向国家林业局寄交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国家林业局“对侵占、毁坏申请人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境内小石岗分圃的农用土地(林地)的毁林、破坏土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惩治,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国家林业局2015年5月14日收到尹德宝提交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未对其予以答复。2015年9月10日,尹德宝向国家林业局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国家林业局为被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并将履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国家林业局于2015年9月12日收到尹德宝寄交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对尹德宝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21日,国家林业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向国家林业局办公室送达尹德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该部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2015年9月30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2015年11月5日,国家林业局相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期限1个月。2015年11月11日,国家林业局对尹德宝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尹德宝延期至2015年12月13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1月26日,国家林业局作出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2月3日,国家林业局以邮寄的方式向尹德宝的委托代理人送达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2月4日,尹德宝的委托代理人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尹德宝向国家林业局提交《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国家林业局“对侵占、毁坏申请人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境内小石岗分圃的农用土地(林地)的毁林、破坏土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惩治,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关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的规���,对于尹德宝反映的上述问题,应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虽然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林业局不具有直接调查、处理尹德宝反映的相关问题的行政职责,但在接到尹德宝提交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国家林业局亦应对尹德宝作出相应答复,告知其应依法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张权利。国家林业局未作上述工作,亦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据此,被告国家林业局所作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作“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尹德宝所提责令国家林业局继续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并将履行情况对其书面告知的复议请求,被告国家林业局��在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并告知原告尹德宝“应当向安徽省六安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因此,原告尹德宝关于被告国家林业局所作林复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所提上述复议请求没有认定,属于遗漏行政复议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德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尹德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陶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