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曹文选与曹小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选,曹小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967号原告曹文选,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现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小英,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曹文选诉被告曹小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被告曹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选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后原告夫妻响应国家号召,办理了独生子女证。以后原告与被告所在村组因征地给群众分配征地款,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原告夫妻应多分半个人的征地款,2011年因该纠纷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1年依法作出了(2011)雁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调解书,判令原、被告所在村组给多分了90625元。并已经履行完毕。该征地款全部由被告留存。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之母郭春荣离婚。被告拿到上述征地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原告返还该款,但被告拒绝返还,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该奖励金应当归被告父母所有,而不是被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独生子女多分的集体收益分配金4531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小英辩称:75250元其已经领取,14346元不知道是其父还是其母领取,但其认为无论是谁领取,均是其父母对共同财产的支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西安市雁塔区X村民。原告曹文选与案外人郭春荣于197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曹小英与原告曹文选系父女关系,与案外人郭春荣系母女关系。2011年7月1日,被告曹小英与案外人西安市雁塔区X第四组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西安市雁塔区X第四组向被告曹小英支付独生子女多分的征地补偿款75250元。对于该款被告曹小英表示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X第四组出具的证明显示,2013年7月19日,原告曹文选领取独生子女多分的征地补偿款14346元。以上共计89596元。庭审中,被告曹小英认可独生子女多分的征地补偿款应属于其父母所有。以上事实,有(2011)雁民初字第03039号民事调解书、(2015)雁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曹文选及案外人郭春荣响应国家政策实施计划生育,应获得X第四组向其二人多分的独生子女征地补偿款89596元。该款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征地补偿款14346元,该款系原告曹文选在婚姻存续期间领取,视为其与郭春荣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对于该14346元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曹小英主张。被告曹小英领取7525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曹文选返还37625元。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文选返还376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文选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曹小英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冉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珍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