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2民初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刘婷诉被告杨灿宝、周帮琼、杨银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刘婷,杨灿宝,杨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第428号原告李强,男,1991年8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辛屯村委会东营村。原告刘婷,女,1994年3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辛屯村委会东营村。被告杨灿宝,男,1980年9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新华村委会纲常河村。被告杨银波,男,1982年1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逢密村委会逢密村。原告李强、刘婷诉被告杨灿宝、杨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仁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刘婷,被告杨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灿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由李银波担保杨灿宝向我们夫妻借款100000元,利率3%,借款期限1年,我将现金拿给被告李银波转交被告杨灿宝。借款到期后,杨灿宝未还款且去向不明,李银波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只好起诉,请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灿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银波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基本属实,借款时约定每季度付利息10000元,我收二原告的现金时他们扣了一季度的利息10000元,实际收到9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杨灿宝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杨灿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担保、约定还款时间等情况。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担保、约定还款时间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经被告李银波介绍并担保,被告杨灿宝向二原告夫妻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季度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杨灿宝立有借条,被告李银波在借条上作出“若借款人不讲信用或无力偿还,所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全权负责”的书面担保,次日,原告李婷取了现金交被告李银波,交钱时扣回第一季度的利息10000元,实际交给被告李银波90000元,被告李银波将此借款转交被告杨灿宝,对此二原告表示认可。从第二季度开始二被告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仍未还款,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灿宝外出躲避,被告李银波推诿,原告索要无效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灿宝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被告在借款到期不还款、不结算利息,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是违约一方,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银波在借条上作出“若借款人不讲信用或无力偿还,所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全权负责”的担保后与原告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其作为被告杨灿宝的担保人负有保证还款之责,现被告被告杨灿宝未约定还款,被告李银波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虽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10000元利息,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杨灿宝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0元。原告要求按双方口头约定每季度付10000元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依法应作调整,根据金融贷款利率,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方式和市场利率等因素可酌情确定为1%。被告杨灿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灿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二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随本金结算);二、被告李银波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元吗,二被告承担各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仁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